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2 月 3 日北環四字
第 0930002748 號函檢附北環四字第 40-093-010009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 93 年 2 月 5 日由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臺北縣○○市○○路○○號○弄○號)
,並經本人蓋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分書已合法
送達,因本件訴願案提起法定期間之末日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
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案提起之法定期間末日為 93 年 3 月 8 日,訴願人卻
遲至 96 年 10 月 14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且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附記亦已明確教示「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
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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