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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50050
旨: 因廢棄物清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500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24 日北環廢字第 40-
095-010030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  月 27 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系爭處分
    書,經投遞後,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於 95 年 2  月 7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
    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是 95 年 2  月 7  日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但訴願人遲至同年 12 月 20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
    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17 日北環七字第 0950077970 號函,惟
    觀此書函之性質僅屬催告訴願人儘速繳納罰鍰,若逾期則將面臨強制執行之觀念
    通知,其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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