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24 日北環廢字第 40-
095-010030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 月 27 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系爭處分
書,經投遞後,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於 95 年 2 月 7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
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是 95 年 2 月 7 日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但訴願人遲至同年 12 月 20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
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17 日北環七字第 0950077970 號函,惟
觀此書函之性質僅屬催告訴願人儘速繳納罰鍰,若逾期則將面臨強制執行之觀念
通知,其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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