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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70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唐○○(即○○○洗衣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30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62503 號函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8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要旨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經中華郵政於 96 年 8  月 31 日送達於訴願人,此
    有中華郵政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6 年 10 月 18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
    ,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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