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6 日北環六字第 40-
096-05006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3 月 22 日
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未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認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首度實施上網說明會中並未詳細說明產品的製成
及原物料暫存須申報的程序,於 96 年 3 月收到的公文中也未提及補申報者須繳罰
金。因 95 年首度實施電腦上網操作中,系統操作好像複雜些,也沒有相關單位的協
助,導致作業上的不便,首度實施應有緩衝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
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予故意,惟過失
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
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2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 6 仟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明文
規定。上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申報,俾利
縣(市)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六)明列印刷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另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
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屬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
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違反首揭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度新台幣 6 千元之處罰,核原處分機
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訴稱其因 95 年首度實施電腦上網
,系統操作複雜,又無相關單位協助,導致作業上的不便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未依規
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屬不爭之
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予故意,惟訴願人亦不能因其
不知法令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故其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
臺幣 3 萬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 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