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邱○○即○○乾洗銘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0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8002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乾洗衣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
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以 96 年 5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7894 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6 年 8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6 年 10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0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80023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6 年 8 月 3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又系
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
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原應至 96 年 9 月 30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96 年 10 月
1 日(星期一)屆滿。訴願人遲至 96 年 10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
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
,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