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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3064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306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翁○○即○○攝影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8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6007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
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以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6 年 7  月 6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8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60072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6 年 7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
    北縣○○鄉○○路○段○○號○樓之○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八里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
    ,系爭處分書於 96 年 7  月 6  日寄存送達於八里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
    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96 年 7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6 年 8  月 5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9
    6 年 8  月 6  日(星期一)屆滿。訴願人遲至 96 年 8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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