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翁○○即○○攝影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8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6007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
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以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6 年 7 月 6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8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60072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6 年 7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
北縣○○鄉○○路○段○○號○樓之○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八里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
,系爭處分書於 96 年 7 月 6 日寄存送達於八里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
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96 年 7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6 年 8 月 5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9
6 年 8 月 6 日(星期一)屆滿。訴願人遲至 96 年 8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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