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27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04791 號函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200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於 95 年 12 月 7 日 17 時 30 分在
臺二線 39.5 公里處往石門方向,查得訴願人車輛(曳引車車號:282-○、後方懸掛
R4-○ 拖板車),由司機賴○田(身分證字號:K○○○○○○○○○ )駕駛載運剩
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該分
局訪談筆錄並經司機當場簽名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
282-○ 號車為劉○○靠行於本公司且自行營運。為何該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公司並不知情。請向靠行車主劉○○或駕駛司機賴○田
課予該案罰鍰。貴局裁處書登載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所有誤。貴局原填寫 K○○○
○○○○○○及臺灣省苗栗縣○○鎮○○里○○鄰○○○○號,是賴○田之資料。該
282-○ 號車是劉○○靠行於本公司且自行營運,本公司不曾安排工作或指派該車載
運任何物品。該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公司並不知
情,是司機個人行為還是劉○○指派,公司也不知情。貴局曾寄函通知,本公司交由
劉○○個人去處理。劉○○如未去處理,也是他個人或司機個人行為,請向靠行車主
劉○○或司機賴○田課予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
一、查本案於 96 年 3 月 1 日寄達訴願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訴願人提
起之期限末日,至遲應為 96 年 4 月 1 日以前方為適法。訴願人遲至 96 年
7 月 2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顯逾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要屬程序不合。
二、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誤繕乙節,本局業已於 96 年
6 月 22 日北環六字第 0960043280 號函發文更正。次按訴願人未依規定隨車持
有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一
經違反,即應受罰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明定。訴願人雖陳稱本案違規事實係非渠所
為,惟本局前於 96 年 1 月 12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86303 號函業已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訴願人自不得以將該函交由劉○○個人處理而以不知情為由卸責。
況訴願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另查 95 年 12 月 7 日訪談筆錄中
司機表示受僱於訴願人領有月薪約 6 萬元,並出示「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回收再
利用進出場管制四聯單」及行車執照等證件資料,足見訴願人實係本案之清運機
構及實際行為人無虞。基此,訴願人依法自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人未依規定隨車持有上開證明文件,依法告發、
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決定。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
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之所不許。」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所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而系爭裁處書載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
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由本局轉送臺北縣政府審議」。是系爭裁處書
既依首揭規定載明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逾期提起,該行政處分即歸確定。次查
本件系爭裁處書,係於 96 年 3 月 1 日經訴願人收受並蓋章於雙掛號送達回
執,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期間應自 96 年 3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
人設址於臺北市,有 2 日在途期間,應至 96 年 4 月 2 日(星期一)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7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所黏貼
之收文日、收文號條碼及交辦戳章可證,是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提起訴
願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
三、次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
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者,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32668 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其中有關廢棄物清除機具部分,如為事業以自有之車輛或租用合法
運輸業營業車輛之自行清除行為者,處分該事業;如為其他之清除方式或非法清
除者,則處分該清除車輛之所有人。」。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執行勤務時,於前揭時、地路邊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因訴願人之司機未能提
供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即依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對
訴願人為處分,洵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係法定最低數額,亦無不當可
言,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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