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5 年 9 月 8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500195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宗地面積 1940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全,原為課徵田賦之土地,嗣因實地查核發現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以 95 年 9 月 8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5001958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因建造房屋、廟宇未作農業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應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5 年 9 月 8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50019581 號函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處分
函於 95 年 9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並由其受僱人洪上雯簽名及蓋用訴願人本人印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
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處分函內亦已教示
訴願人對於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實
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經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
起訴願期間,應自 95 年 9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扣除在途
期間 2 日,訴願期間於 95 年 10 月 20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同
年 10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蓋用在訴願書信封之
收件戳章附卷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
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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