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4401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BR-○○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590 立方公分,其 93 年、94
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7,120 元,逾滯納期間均未繳納,嗣於 95 年 2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違規單號:DA3359843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按 93
、94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計 14,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常年在外工作,收到繳款書時均已逾期,再加上近年景氣不佳、收支不平衡,致
無法如期繳納 93、94 年之使用牌照稅。詎 95 年 2 月 4 日凌晨 4 時 14 分許
,因外甥駕駛本人車輛,於○○市○○路○○號前臨時停車被警員查獲,致稅款加重
一倍。本人遲延繳納稅款確係不對,惟已於 95 年 4 月間繳清所有稅款,未料又有
一倍之罰鍰,使本人經濟再次陷入困境,請求相關單位能否准予減輕罰鍰或分期付款
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本件訴願人不服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訴願人已於 95 年 8 月 7 日申請復查
,本處以 95 年 9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44011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在案,該復查決定書並於 95 年 10 月 14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復於 95 年 10
月 26 日再次申請復查,其主張係對前開復查決定不服,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
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本處遂認訴願人為提起訴願之表示,並按訴願法第 58 條
規定檢卷答辯,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本處發單課徵其 93 年及 94 年使用牌照稅各 7,120
元,且繳款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滯納期間均未繳納,復於 95 年 2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足證,從而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按 93、94 年應
納稅額處 1 倍罰鍰計 14,2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
存三個月(第三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
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
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有案。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BR-○○號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其 93
年及 94 年使用牌照稅各 7,120 元,其中 93 年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
訂繳納期間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並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雙掛號郵寄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路○○
號之○八樓」,由大樓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
簽名以示簽收;另 94 年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並以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 074211 號
掛號郵件向訴願人前揭戶籍地址寄送,且於 94 年 7 月 21 日寄存於新莊 8
支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 9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原處分機關
9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查訴願人戶
籍地址於 89 年 5 月 4 日已遷入前述「臺北縣○○市○○里○○鄰○○路○
○號之○八樓」之地址,迄今未曾變更,此有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一
紙在卷可憑,是上址確為訴願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無疑;原處分機關將 94 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向訴願人上址為送達,經執行送達人員於訴願人上址應受送達
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將該繳款書寄存於新莊 8 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訴願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
前揭送達證書上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財
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
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故
93、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於訴願時對此亦不爭
執,合先敘明。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BR-○○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繳納 93 年、94
年使用牌照稅卻仍使用公共道路,經桃園分局警員於 95 年 2 月 4 日凌晨 4
時 14 分許,在○○市○○路○○號查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自承該違規
行為係其外甥所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且於滯納期
滿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
按 93、94 年應納稅額(各 7,120 元)處以訴願人 1 倍罰鍰,共計 14,200
元(7,120x2=14,240,計至百元為止),自屬有據,訴願人尚不得以事後繳清
稅款而冀求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常年在外工作,收到繳款書時均已逾期,致無
法如期繳稅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 93、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均已合法
送達,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於收受繳款通知書時縱已逾繳款期限,仍可逕行
繳納,訴願人置之不理,遲至 95 年 4 月間才一併繳納,其逾期未完稅,且於
滯納期滿後之 95 年 2 月 4 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分別按 93、94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計 14,20
0 元,並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盼予減輕罰則或分期繳納乙節,查本件違章原處分機關係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法定倍數 1 倍罰鍰並
無裁量餘地,惟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
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是訴願人得於本
件移送執行時,逕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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