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12321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EO-○○ 號自用小客車,欠繳 90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7,
120 元,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限並通知訴願人補繳 90 年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不服
,主張該輛汽車已於 93 年 6 月 13 日辦理過戶,所有應繳納之罰單及稅單於辦理
過戶當日依規定繳納,並無 90 年度未繳納紀錄,又汽車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限係每年
4 月 1 日至 30 日止,全省各地區監理處均於當年度 3 月底前,以一般郵件處理
(非掛號郵寄),若當事人未依規定繳納,於辦理監理業務申請時,均需繳清所有應
繳納之稅款及罰單,始可同意辦理,如本人 90 年稅款未繳納,於 93 年 6 月辦理
過戶時必定會要求補繳,顯然該補稅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 95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23214 號函復查決定書之理由四,認
為系爭車輛於 93 年 6 月 14 日辦理過戶移轉徐○○先生,過戶當時臺北市監
理處漏未查明系爭車輛欠稅情形即准予過戶,因而認定訴願人系爭車輛移轉於臺
北市前原隸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管轄之 90 年度使用牌照稅並未繳納,仍應
補繳。
二、經查訴願人系爭車輛於 93 年 6 月 14 日辦理過戶移轉徐○○先生時,因本身
工作繁忙,係委由代辦監理業務之民間公司全權辦理,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處結果
,發現訴願人尚有 92 至 93 年度共計兩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尚未繳納,以及三
張一般違規罰款亦未繳納,因而訴願人共計支付監理黃牛 30,940 元代為繳清所
有應繳費用,始完成過戶手續,檢附相關繳款收據影本為憑,臺北市監理處 95
年 5 月 29 日北市監北字第 09561547000 號函聲稱因漏未查明系爭車輛欠稅
情形即准予過戶,顯與事實不符,請再予查明,以確保訴願人權益。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係訴願人於 90 年使用牌照稅開徵期間(即 90 年 4 月 17 日)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由本轄移轉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
因移轉車籍當時純係交通工具之申請移轉稅籍轄區並非過戶,依財政部 87 年 7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71954003 號函示,是監理機關並未查證系爭車輛有無繳納
90 年當期之使用牌照稅,而訴願人當期亦未繳納。
二、次查訴願人 90 年移轉車籍管轄至臺北市後,嗣於 93 年 6 月 14 日辦理過戶
移轉予徐○○先生,過戶當時臺北市監理處漏未查明系爭車輛欠稅情形即准予過
戶,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95 年 5 月 29 日北市監北字第 09561547000 號函送
未列明查稅情形之過戶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基上,因系爭車輛移轉車籍於臺
北市前原隸屬原處分機關管轄之 90 年使用牌照稅並未繳納,從而原處分機關發
單催繳訴願人 90 年使用牌照稅欠稅 7,120 元,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93 年 6 月 14 日辦理過戶移轉徐○○先生時,委
託代辦公司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詢結果,發現尚有 92、93 年之牌照稅及燃料費尚
未繳納,以及 3 張一般違規罰款亦未繳納,共計支付 3 萬 940 元以完成過
戶,臺北市監理處聲稱漏未查明系爭車輛欠稅情形即准予過戶,顯與事實不符乙
節,經查系爭車輛之過戶書表上並未列明查稅情形,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95 年 5
月 29 日北市監北字第 09561547000 號函送未列明查稅情形之過戶車籍資料影
本附卷可證,訴願人如對臺北市監理處之查復資料不服,自可提示其有繳納系爭
車輛 90 年使用牌照稅之收據為證,況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
期間為 5 年,訴願人已繳納稅捐之收據應保存 5 年,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於 9
3 年 6 月辦理過戶時監理機關必定會要求補繳云云,尚難採認。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 4 月 1 日及 10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分 2 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
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0 年移轉車籍管轄至臺北市,嗣於 93 年 6 月 14 日辦理
過戶移轉,過戶當時臺北市監理處漏未查明系爭車輛欠稅情形即准予過戶,此有
臺北市監理處 95 年 5 月 29 日北市監北字第 09561547000 號函及過戶申請
登記書影本可稽,是監理機關未經查明即准予辦理過戶登記,固與使用牌照稅法
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相違,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獲訴願人尚有原隸屬原
處分機關管轄之 90 年使用牌照稅未繳納,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於
稅捐徵收期間內,就訴願人未繳納之 90 年使用牌照稅發單催繳,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如對補繳 90 年使用牌照稅不服,自應提示已繳納系爭車輛 90 年使用
牌照稅之收據為憑,訴願人空言主張 93 年 6 月辦理過戶時監理機關必定會要
求補繳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請假
委員 王年水代理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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