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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60765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607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 條
文:  
    訴願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0881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GU-○○)93 年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間未繳納,嗣
於 94 年 1  月 2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違規單號:E604
69418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 93 年全期應納稅額 1  倍罰鍰新臺幣 11,200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稅捐處聲稱 93 年 8  月 9  日已將牌照稅單合法送達,但簽收人是設籍地之管理人
,並非訴願人本人,而訴願人根本不知情,直至 95 年 5  月間收到強制執行公文,
才知牌照稅未繳納……,而既非居住之戶籍地且由非親非故之管理員簽收,故到 95 
年 5  月間之延誤產生之滯納金不應由訴願人負擔,請即退還滯納金。
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間接獲臺北監理所通知單,通知車輛應於 94 年 1  月 31 日
前駛至指定處所辦理汽車檢驗,亦即允許車輛於此段期間行駛於公有道路,否則車輛
要如何使至指定地點檢驗……,同樣是政府機關監理所同意在期限內行使公有道路補
行檢驗,而稅捐處卻在坐等罰鍰……。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3 年使用牌照稅,於 94 年 1  月 2  日在台 15 線 72 公
里之公共道路,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規定,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告發,有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3 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1  倍罰鍰新臺幣 11,20
0 元,核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應於 94 年 1  月 31 日前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檢驗事宜
,亦即於該日前允許行駛於公共道路,否則如何檢驗?查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係就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逾期不完納稅捐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所為之
處罰,與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通知應於 94
年 1  月 31 日前到案接受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人指摘監理機關設陷阱,稅捐機關
坐等罰鍰,顯為誤解。
又查使用牌照稅於同年 4  月份開徵,原處分機關於開徵前均先以平信郵寄繳款書至
原車籍所在地址,因該稅款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催繳欠稅時,乃改訂限繳期
間為 93 年 9  月 1  日至 93 年 9  月 30 日,重新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
「臺北縣○○鎮○○里○鄰○○街○○巷○號○樓」(設籍於本址期間自 82 年 12
月 23 日遷入至 94 年 1  月 17 日除戶),並於 93 年 8  月 9  日由「○○○○
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姚○○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
名以示簽收,此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空言主張渠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由該址管理員簽收,應不收送達
效力云云,核無可採。末查原核定按 93 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 1  倍罰鍰,已屬
法定最低處罰倍數,且訴願人係於查獲後,始於 95 年 6  月 29 日補繳,尚無得予
免罰之適用。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末段規定,本案罰鍰在維持情況下
,免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是訴願人繳納本稅時所加徵之滯納金 1684
元,應俟本案確定後,另案辦理退稅,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
    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
    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欠繳 9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並於 9
    3 年 8  月 9  日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姚○○蓋有「○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案可稽。核其送達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補充送達方式,該社區管理員係受雇為社區全體住戶
    接收郵件,是於文書交付於受雇之管理員簽收之時,其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即
    生合法送達效力。本案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嗣於 94 年 1  月 2  日行駛公共道
    路,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
    定,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
三、又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係就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逾期不完納稅
    捐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與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通知應於 94 年 1  月 31 日前到案接受檢驗,分
    屬不同之法律規範與行為義務,二者並無法規適用之衝突或關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請假

委員  王年水代理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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