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服務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05119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小客車(車號:2R-○○) 因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納,92 年 12
月 8 日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93 年 6 月 28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
查獲,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9,6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
更罰鍰為 6,400 元,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 93 年 8 月 10 日當日係由本分中心承辦人郭先生陪同自備車身駕駛人姚○
○先生至臺北區監理所執行車號 2R-○○因逾檢註銷繳牌,所有稅金、罰款均當
面結清,並於異動書上加蓋,違反牌照稅法第 28 條稅費已清及查核黃碧鑾,檢
驗阮○○等人用印後,所有資料依規定歸還自備車身駕駛人。
二、隔日姚員在未經本分中心人員陪同下,私自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原車重新掛牌(
車號:143-○)後即失聯迄今,且從未繳交任何費用,雖經本分中心數次以存證
信函催告無效後,於 94 年 11 月 11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
決確定,姚員應返還車號 143-○ 牌照二面及行照。
三、另查決定書上所謂 93 年 8 月 9 日確已告知車主若當日繳清稅款可免罰,隔
天繳清就要加罰之依據為何?且所謂告知車主定義又為何?懇請明察。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 92 年 12 月 8 日由監理機關以條例易處逕行註銷該車之
車牌,嗣系爭車輛於 93 年 6 月 28 日經警查獲(違規單號:COP142730 )使
用於公共道路,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本處
復查決定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除補徵自車輛牌照註銷日(
92 年 12 月 8 日)至違章查獲日(93 年 6 月 28 日)止期間之使用牌照
稅外,並按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 6,400 元,並無不當。
二、又查系爭車輛於 93 年 8 月 10 日至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車牌及重新領牌(新
車牌為 143-○) 之手續時,訴願人僅繳納 92 年上期、93 年上期及 93 年下
期使用牌照稅本稅,並未有繳納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之繳款記錄,且據交通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覆……,顯見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10 日係繳清使用牌照
稅本稅,並非本件之罰鍰,況訴願人亦無法提供本件已繳納罰鍰之收據佐證,訴
願人主張已繳納罰鍰乙節核不足採。本案縱因監理機關不查,於汽車異動登記書
上誤蓋「稅費已清 93.8.10」之戳章,亦非為訴願人得以免罰之依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何以 93 年 8 月 9 日繳清即可免罰,隔天繳清就要加罰之依據
云云,查按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之規定,因本
件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入案日為 93 年 8 月 9 日,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10
日始繳清使用牌照稅本稅,無前揭財政部函釋自動補繳免罰之適用。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
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
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
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
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再按使用牌照稅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營業小客車(車號:2R- ○○)因 92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逾
期未完納,92 年 12 月 8 日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93 年 6
月 28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查獲,監理機關於違章建檔(93 年 8 月 9 日建
檔)後始補繳稅款,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訴願人違章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前揭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之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按應納稅額處
2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又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93 年 8 月 10 日至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車牌及重新領牌
(新車牌為 143-○ )之手續時,訴願人僅繳納 92 年上期、93 年上期及 93
年下期使用牌照稅本稅,未有繳納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之繳款記錄,且汽車異動
登記書上「查核違章」欄並無承辦人員核章,訴願人主張已繳納罰鍰乙節,顯不
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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