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03912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EZ-○○ )經原處分機關改訂 92、93 年使用牌照
稅之繳納期限,仍逾滯納期間未繳納,嗣於 93 年 11 月 21 日因使用公共道路,為
本縣交通隊查獲,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 92、93 年全期應納稅額 1 倍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車主確於民國 92 年初由○○○○路遷往○○○○路,在函件來往上確有未收到或遲
到之情事。……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2、93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並於 93 年 8 月 10 日以雙掛號郵寄
,由訴願人之同居親屬(訴願人之次子)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逾期仍未
繳納,嗣於 93 年 11 月 21 日行駛於公共道路,為交通隊查獲(違規單號:CG6072
517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92、93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
掛號回執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該 2 年度應納稅額各處 1 倍罰鍰
計 2 萬 2,4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
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
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受送達
處分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本案原
處分機關 92、93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於 93 年 8 月 10 日以郵遞方式
由訴願人之同居親屬(李國箴)簽收,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欠繳 92、9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
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繳
款書於 93 年 8 月 10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嗣於 93 年 11 月 2
1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本縣交通隊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92、9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
各年度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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