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送達代收人 崔○○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14
34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游○追所有土地(坐落○○市○○○小段○○地
號土地),因該公業管理人於 87 年 4 月 10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為清理欠稅需要
,即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指定訴願人負責代繳地價稅,並
按累進稅率計算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後,依其使用面積,核定 88 至 92 年度應代繳
之地價稅稅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游○追所有,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係游○傳,其於 87 年 4
月 10 日死亡,然系爭土地於所有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巷○弄
○號坐落之範圍內,係由訴願人管理,與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無
人管理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派下員並無行蹤不明情事,復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巷○弄○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進而指定訴願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亦
屬無據。
二、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應按照各別建物面積
占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負擔應納之累進稅率稅額,實無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原核定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繳日期經改訂為 93 年 11 月 30 日
,針對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事件,核算申請復查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 93 年
12 月 30 日及 94 年 1 月 31 日,惟訴願人遲至 94 年 8 月 10 日始向本
處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訴願人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是本案已逾申請復查
期限,本處以程序不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追,經查管理人游○傳已於 87 年 4 月 1
0 日死亡,經向中和市公所查詢結果,該祭祀公業迄今未辦理管理人變更之程序
,本處中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指定訴願人等 4 人
為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於訴願人逾期繳納地價稅時加徵滯
納金,於法洵非無據;又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追於本轄內所有共 5
筆土地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是本處中和分處就系爭土地地價稅按累進稅
率計算,亦無違誤;惟查本處中和分處核計訴願人等 4 人分別應負擔代繳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稅額時,係以該 4 人各別所有建物面積占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
核定其所應代繳之地價稅稅額,與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相符合,
原核定之稅額及滯納金額顯屬錯誤,應依法重為核計;惟查本案系爭 88 至 92
年地價稅稅額處分及滯納金處分均屬確定案件,並經本處中和分處移送執行在案
,訴願人逾法定期限申請復查核屬程序不合,本處對渠復查申請在程序上即應予
以駁回,惟另於本案系爭復查決定書中告知訴願人,將另案由本處中和分處更正
稅額及滯納金並依財政部 79 年 9 月 4 日台財稅第 7911963110 號函釋規定
將本案更正結果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本案毋庸再重新發單;嗣
本處中和分處於收受本案復查決定書後,依據前於 94 年 11 月間 2 度至現場
會勘所做勘查紀錄及參照航照圖比例重為核計結果,更正訴願人 88 年至 92 年
地價稅稅額,並於 95 年 3 月 9 日以北睡中三字第 0950006528 號函通知板
橋行政執行處請其更正執行金額,核無不合之處。……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
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
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
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0 條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所明定。
二、本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游○追所有,管理人已於 87 年 4 月 10 日死亡,該
公業迄今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系爭土地為無人管理之土地。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使用事實不為否認,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法洵非無據。又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祭祀公業游○追於轄內所有土地共 5 筆,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按累進稅率計算地價稅,於法亦無違誤。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將原核定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改訂為 93 年
11 月 30 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亦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
查(復查期間之末日,地價稅本稅為 93 年 12 月 30 日,滯納金為 94 年 1
月 31 日)。訴願人遲至 94 年 8 月 1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此
有訴願人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依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
期申請復查而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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