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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6035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603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0、35、49 條
土地稅法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黃○○○
    送達代收人  崔○○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14
34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游○追所有土地(坐落○○市○○○小段○○地
號土地),因該公業管理人於 87 年 4  月 10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為清理欠稅需要
,即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指定訴願人負責代繳地價稅,並
按累進稅率計算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後,依其使用面積,核定 88 至 92 年度應代繳
之地價稅稅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游○追所有,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係游○傳,其於 87 年 4
    月 10 日死亡,然系爭土地於所有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巷○弄
    ○號坐落之範圍內,係由訴願人管理,與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無
    人管理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派下員並無行蹤不明情事,復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巷○弄○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進而指定訴願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亦
    屬無據。
二、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應按照各別建物面積
    占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負擔應納之累進稅率稅額,實無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原核定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繳日期經改訂為 93 年 11 月 30 日
    ,針對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事件,核算申請復查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 93 年
    12  月 30 日及 94 年 1  月 31 日,惟訴願人遲至 94 年 8  月 10 日始向本
    處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訴願人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是本案已逾申請復查
    期限,本處以程序不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追,經查管理人游○傳已於 87 年 4  月 1
    0 日死亡,經向中和市公所查詢結果,該祭祀公業迄今未辦理管理人變更之程序
    ,本處中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指定訴願人等 4  人
    為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於訴願人逾期繳納地價稅時加徵滯
    納金,於法洵非無據;又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追於本轄內所有共 5
    筆土地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是本處中和分處就系爭土地地價稅按累進稅
    率計算,亦無違誤;惟查本處中和分處核計訴願人等 4  人分別應負擔代繳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稅額時,係以該 4  人各別所有建物面積占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
    核定其所應代繳之地價稅稅額,與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相符合,
    原核定之稅額及滯納金額顯屬錯誤,應依法重為核計;惟查本案系爭 88 至 92 
    年地價稅稅額處分及滯納金處分均屬確定案件,並經本處中和分處移送執行在案
    ,訴願人逾法定期限申請復查核屬程序不合,本處對渠復查申請在程序上即應予
    以駁回,惟另於本案系爭復查決定書中告知訴願人,將另案由本處中和分處更正
    稅額及滯納金並依財政部 79 年 9  月 4  日台財稅第 7911963110 號函釋規定
    將本案更正結果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本案毋庸再重新發單;嗣
    本處中和分處於收受本案復查決定書後,依據前於 94 年 11 月間 2  度至現場
    會勘所做勘查紀錄及參照航照圖比例重為核計結果,更正訴願人 88 年至 92 年
    地價稅稅額,並於 95 年 3  月 9  日以北睡中三字第 0950006528 號函通知板
    橋行政執行處請其更正執行金額,核無不合之處。……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
    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
    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
    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0 條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所明定。
二、本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游○追所有,管理人已於 87 年 4  月 10 日死亡,該
    公業迄今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系爭土地為無人管理之土地。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使用事實不為否認,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法洵非無據。又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祭祀公業游○追於轄內所有土地共 5  筆,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按累進稅率計算地價稅,於法亦無違誤。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將原核定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改訂為 93 年
    11  月 30 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亦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
    查(復查期間之末日,地價稅本稅為 93 年 12 月 30 日,滯納金為 94 年 1  
    月 31 日)。訴願人遲至 94 年 8  月 1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此
    有訴願人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依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
    期申請復查而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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