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救濟確定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1 日北稅
法字第 095002120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未辦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網咖業務,違反娛樂稅法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
補徵娛樂稅及裁處罰鍰,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
字第 1438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因訴願人提起訴願仍有半數娛樂稅本稅未繳
納,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自該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加計利息,併同未繳納之半數稅額及罰鍰,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服加計利息部
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行政處分案件,訴願人依法進行行政救濟期間不應加計利息,法有明文規定。
答辯意旨略謂:
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逾限繳納之稅款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應
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
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
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為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第 4
9 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因未辦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網咖業務,違反娛樂稅法規定,案經
原處分機關補徵娛樂稅及裁處罰鍰,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
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438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稅捐稽
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就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其所尚未繳納之娛樂稅本
稅半數,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90 年 10 月 11 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之日(94 年 9 月 21 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加計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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