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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60056
旨: 因 93 年度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600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3 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5172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及○○段等 15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新莊
分處核定課徵其 93 年度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段○○小段土地位於新
莊副都市中心地區已為市地重劃,應予減免地價稅;系爭興化段土地或作公眾通行巷
道,或作停車場,或作人行道,原處分機關亦應予減免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
    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既於復查決定書教示訴願人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從而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94 年 12 月 16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因訴願人住居本縣,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本案提起訴願之
    末日,為 95 年 1  月 15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以本件期間末日為 9
    5 年 1  月 16 日星期一,訴願人卻遲至同年 1  月 20 日始向本府提出訴願,
    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
    ,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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