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3 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5172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及○○段等 15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新莊
分處核定課徵其 93 年度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段○○小段土地位於新
莊副都市中心地區已為市地重劃,應予減免地價稅;系爭興化段土地或作公眾通行巷
道,或作停車場,或作人行道,原處分機關亦應予減免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
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既於復查決定書教示訴願人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從而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94 年 12 月 16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因訴願人住居本縣,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本案提起訴願之
末日,為 95 年 1 月 15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以本件期間末日為 9
5 年 1 月 16 日星期一,訴願人卻遲至同年 1 月 20 日始向本府提出訴願,
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
,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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