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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5029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502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50294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01110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17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此有中華郵政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訴願案提起之法定期間末日為 95 年 3  月 19 日(因該
    日適逢星期日,依規定順延至 95 年 3  月 20 日)訴願人卻遲至 95 年 3  月
    21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
    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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