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50294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01110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17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此有中華郵政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訴願案提起之法定期間末日為 95 年 3 月 19 日(因該
日適逢星期日,依規定順延至 95 年 3 月 20 日)訴願人卻遲至 95 年 3 月
21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
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