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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40841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408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林○○
    訴願代理人  郭○○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2322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C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88 立方
公分,因逾期未繳納 92、93 年使用牌照稅,於 94 年 5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
警方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該 2  年度應納
稅額各處以 1  倍罰鍰共計 2  萬 2,400  元(92、93  年各處罰鍰 1  萬 1,200  
元)。訴願人不服,提出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復查決定駁回其請,訴願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居住於本縣○○鄉○○路○○巷○弄○號,約 5  年前已
由縣政府另改為○○村○○街○巷○號。此地址改名後,縣政府顯然未通知所屬機關
,由處分書一直沿用舊址之事實,即可證之。自購車以來,訴願人、配偶、子女一直
居住於前述住宅,未曾遷離,期間雖曾因子女就學而曾於台北市○○路○段設籍,但
一直以○○之自宅為居所,且未曾至監理所更改地址,92、93  年的牌照稅寄至戶籍
地,該通知書雖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但未曾交給訴願人,此外訴願人每年皆依規定驗
車、換照但未曾被告知有此漏未繳稅之情事。…是本案乃因相關公務機關之失職不作
為所致,所產生之不利益應由政府承擔,而非人民,甚至藉以處罰人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車輛應繳納之 92、93 年使用牌照稅各 1  萬 1,230  元
,原處分機關先以平信郵寄至訴願人車籍所在地「○○鄉○○村○○○○巷○弄○號
」此有原處分機關課稅資料查詢畫面及違章處分書影本可證,因訴願人逾期未繳,原
處分機關經依查得之訴願人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之○號○樓」
,於改訂繳納期限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再發單催繳,並
於 93 年 8  月 9  日由該址所在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用
該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此有系爭年度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訴願
人逾期仍未繳納。嗣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
號:AS0112355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案可稽,是系爭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本案所爭執者,乃 92、93 年使用牌
照稅繳納通知書郵寄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並由大廈管理員簽收該郵件,有無發生送達
效力?查本案送達方式,係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充送達」
方式,凡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即受雇為大廈全體住戶接收郵件,
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其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大廈管理員)時
即發生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該通知書雖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但未曾交給訴願人云
云,並不能否定本案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效力。又訴願人主張其每年皆依規定驗車、
換照但未曾被告知有此漏未繳稅之情事乙節,查現行相關規定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換
照,僅查核徵收燃料費有無繳納,並未查核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紀錄,此有交通部 85 
年 7  月 6  日交路 85 字第 004341 號函說明四「……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
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可證,
是監理單位並不因交通工具所有人有欠繳使用牌照稅而停止受理車輛檢驗。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戶籍所在地送達系爭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而使用公共
道路遭警查獲,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自應受罰
。…等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系爭車輛 92、9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
    改訂繳納期限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並於 93 年 8  月 9  日送達在案,合
    先敘明。
二、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系爭車輛 92、93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開
    徵,該車於 94 年 5  月 3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事實明確,則本案該
    當於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2、9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本案 92、93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先以平信郵寄至訴願人車籍所在地「○○鄉○○村○○○
    ○巷○弄○號」,因訴願人逾期未繳,原處分機關依查得之訴願人戶籍地址「台
    北市○○區○○路○段○巷○之○號○樓」,於改訂繳納期限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再發單催繳,並於 93 年 8  月 9  日由該址所在
    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用該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
    收,此有系爭年度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凡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
    者,該管理員即受雇為大廈全體住戶接收郵件,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
    付本人,其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大廈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訴願人
    主張該通知書雖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但未曾交給訴願人云云,並不能否定本案稅
    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效力。是本件系爭 92、9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受送達尚無足採,原核定按 92、93 年應納稅
    額處 1  倍罰鍰,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訴願人
    繳納本稅時所加徵之滯納金,於本案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將另案辦理退稅,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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