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歌友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
0773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復查決定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
定,自應於收受該復查決定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經中華郵政於 94 年 2 月 4 日送達
於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樓」,由訴願人之夫
收受,此有中華郵政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
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訴願人
卻遲至 95 年 9 月 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
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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