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6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6362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E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
納 93 年使用牌照稅,於 94 年 11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處分機關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 93 年應納稅額一倍罰鍰新臺幣(以
下同)11,200 元(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提出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復查
決定駁回其請,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居住處所為電梯大樓十樓,郵件送達通知書無法粘貼於訴願人居
家十樓之門首,若粘貼於一樓信箱處,亦可能因風雨或他人撕去。本人 94、95 年均
無漏稅記錄,其他郵件亦皆有送達本人手中,並無獨漏 93 年牌照稅不繳之理……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3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
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鄉○○路○段○號之○ ○樓」,因郵務人
員於 94 年 7 月 18 日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 93 年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 93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則本案 9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
該繳款書並未送達本人,並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本人驗車時,全省連線並無顯示系
爭車輛有欠稅,請求免予處罰乙節,查現行相關規定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換照,僅查
核徵收燃料費有無繳納,並未查核牌照稅之繳納紀錄,此有交通部 85 年 7 月 6
日交路 85 字第 004341 號函說明四「……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
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可稽,是車輛檢驗時
是否告知欠稅,對於交通工具所有人每年依規定時間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繳稅之義務並
無直接影響。是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3 年牌照稅,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違章
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原核定按 93 年應納稅
額處 1 倍罰鍰 11,200 元,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免罰,於法無據。至訴願人主張
郵件送達通知書無法粘貼於訴願人居家十樓之門首,若粘貼於 1 樓信箱處,亦可能
因風雨或他人撕去乙節,經查卷附送達證書載明 93 年全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寄
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而非訴願人訴稱僅有一份送達通知書,是縱粘貼
之送達證書因風雨或他人撕去致訴願人無法獲知送達情事,仍有另一份送達通知書足
使訴願人知悉所送達文件及寄存處所,此觀本案之復查決定書亦係郵寄至上開地址,
且亦寄存在○○郵局以為送達,而訴願人仍能如期領取,顯見其主張不足採信。…等
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系爭車輛 9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定繳納期限於 9
3 年 4 月 30 日屆至,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限至同年 8 月 31 日,並於
94 年 7 月 18 日送達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系爭車輛 93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開徵,
該車於 94 年 11 月 16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事實明確,則本案該當於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請免予處罰云云。按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
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經查本件系繳款書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94 年 7 月 1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而自 94 年 7 月 18 日之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此有中華郵政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系爭 9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受送達尚無足採,原核定按 93 年
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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