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20796 號
訴願人 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及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3 日北
稅法字第 0950133705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5L-○○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275 立方公分,因 94 年使
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於繳納期間(原繳納期間為 94 年 4 月 1
日至 94 年 4 月 30 日,改訂為 94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8 月 31 日)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即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十五即 1068 元,並移送強制執行。另系爭車輛於同年 10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
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C05797475),原處分機關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於 95 年 6 月 2
日作成北稅法字第 0950065322 號處分書。訴願人就滯納金及罰鍰不服,主張未收到
稅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有自小客車 94 年度牌照稅單確實未收到,並非不繳稅。因電話查詢監理站才
知有欠稅,又因有滯納金,才申訴未收到稅單。催繳通知書兩份均未收到,因此未補
繳。因婚姻關係改住他處。未收到稅單,也未收到催繳單,不知有違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定繳納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
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巷○號」,因郵務人員投遞該戶籍
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將該 94 年繳款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山路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570 號函釋,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訴願人自 91 年 11 月 15 日遷入臺北縣○○市○○路○巷○號迄今
未變,且訴願人亦未至監理機關設立通信地址,是原處分機關將繳款書寄至戶籍
地址亦即訴願人之車籍地址自無不合。從而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4 年牌照稅,復
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4 年使
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原核定按 94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00 元,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於每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且於開徵期間亦藉大眾傳播媒體
加以宣導,克盡提醒車輛所有權人應如期納稅之職責。再查使用牌照稅為定期定
額開徵,此應為車輛所有權人所周知,是訴願人自購入車輛時起即知汽車所有人
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又查原處分機關於原始寄發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均附有附聯藉以通知納稅義務人可辦理轉帳或原登記地址如有變更亦可將變更後
之地址填載於附聯後寄回,俾使稅單之郵寄地址得正確無誤,是訴願人稱原處分
機關未教導正確繳稅觀念,實有誤會。
三、本案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改訂之繳納期間為 94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並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
逾期仍未繳納,其計徵滯納金之期限應至同年 9 月 30 日,則核算其滯納金復
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因 94 年 10 月 30 日
為星期日順延一日),然訴願人遲至 95 年 7 月 2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
查申請,此有經郵政機關於申訴書信封上所蓋用之郵戳為憑,是滯納金部分業已
逾申請復查期限,應以程序不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有關罰鍰部分: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惟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書,故而不知應繳納,以
及未能在繳納期間繳納。但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
關係以掛號方式,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縣
○○市○○路○巷○號」,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政文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山路郵局,此有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
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
稅款,而於 94 年 10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C057974
75),業已符合首揭規定,係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道路者,應課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課以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
二、有關滯納金部分,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
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
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再按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
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二)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改定之繳納期間為 94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其滯納金計徵之期限應至同年 9 月 30 日,則其滯
納金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 94 年 10 月 30 日(星期日),因而
順延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訴願人遲至 95 年 7 月 21 日始申請復查,
就滯納金部分,業已逾期,系爭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至
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
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
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倘本案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公共道
路之罰鍰確定後,原就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部分,原處分機關即應依使用牌照
稅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退還滯納金,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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