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20778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12412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9555-○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88 立方公分,逾期(繳納
期限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
新臺幣【以下同】11,230 元),於 94 年 11 月 27 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被國
道六隊查獲(違規單號:ZFA014035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
稅而使用公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1,200 元(罰鍰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復查決
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1. 貴單位說違規案件有隨寄牌照繳納通知書,而本人收到的卻只有
違規照片及罰款繳納單,並沒有牌照繳納通知書。2. 貴單位說郵務人員的送達書有
2 張,並黏貼在醒目之處。惟本人每天進出大門至少 2 次,卻沒看見。難道郵務人
員不會有出錯的時候嗎?3. 本人住此所在地已近 20 年之久,貴單位的燃料稅都有
寄達,惟牌照稅 94、95 年都未寄達,難道貴單位都沒有疏忽嗎?把一切責任推到百
姓身上,合理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其 94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該繳款書經本處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縣○○市○○路○段○○號○樓」(該戶籍地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已
住 20 年之住居所),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住居所時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市○○街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
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則本案 94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仍未繳納,嗣於 94 年 11 月 27 日經警方
查獲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業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裁處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 1 萬 12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無理
由,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在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書,故而不知應繳納,以及未
能在繳納期間繳納。但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以
掛號方式,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臺北縣○○市○○路○段○○號
○樓」,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該公司逕將本件行政文書於 94 年 7 月 15 日寄存該公司○○○○
街郵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95 年 11 月 24 日板營字第 095
0202931 號函、郵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
法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4 年 11 月 27 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業已符合首揭規定,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
路者,即應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處以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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