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8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071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83 號著有判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
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處分書於 95 年 2 月 9 日由訴願人之夫彭○○收受,此有送達證明附卷可按
,則其提起訴願之末日為同年 3 月 11 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第 4 項、法務部 92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11784 號函示,應以
該日之次日即 3 月 13 日(星期一)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95
年 7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蓋總收發戳
章可稽。且系爭處分書末段並已載明教示規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