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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9046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904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57、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20 日北縣土清
罰字第 95048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83  號著有判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
    5 年 4  月 21 日由訴願人之同居親屬洪滄溪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明附卷可按
    ,因訴願人設址於本縣○○市,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則其提起訴願之末日為同
    年 5  月 21 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第 4  項規定,應以該
    日之次日即 5  月 22 日(星期一)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95 年
    6 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且系爭處分書已載明教示規定,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
    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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