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中清字第 8911394 、891139
、8911396、8911397、8912260、8912261、8912262、8912263、8913703 號等 9 件
處分通知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 、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
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
第 583 號著有判例,先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中清字第 8911394、8911395、8911396、
8911397 、8912260、8912261、8912262、8912263、8913703 號等 9 件處分通
知書所為罰鍰處分乙案,按原處分機關附卷資料觀之,本案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罰
鍰,原處分機關早於 89 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因訴願人當
時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板橋地方法院同意核發債權憑證予原處分機關,足見前
開原處分通知單即已合法送達訴願人,現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執行處執行在案,訴願人始於 95 年 1 月 13 日提出訴願,是已逾法定
訴願期限,且查無原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基上論結,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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