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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406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6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8  月 2  日北縣中字
第 P0559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處分原處分機關前已合法送達訴願
    人在案,有訴願人於 94 年 8  月 12 日蓋章收受之送達回執附卷可按,惟訴願
    人卻遲至 95 年 9  月 1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
    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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