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8 月 2 日北縣中字
第 P0559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處分原處分機關前已合法送達訴願
人在案,有訴願人於 94 年 8 月 12 日蓋章收受之送達回執附卷可按,惟訴願
人卻遲至 95 年 9 月 1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
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