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7 月 27 日北縣土清
罰字第 941285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94 年 5 月 27 日(12 時 56 分)於土城
市金城路 3 段明德路口,發現違規張貼售屋廣告 1 件。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
處分機關依其上所載電話○○○○○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承租使用中,並電話查證作成
查證紀錄表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本人未申請○○電訊門號○○-○○○ ,但被冒用,致使用張貼廣告而開罰單,請察
明銷單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報,發現違規
人其電話號碼○○○○○之違規廣告,予以拍照存證,本所依○○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門號資料,開立告發單及處分通知單計 1 件。本案違反時間系於
94 年間,原本因無法投遞乃致無法有效執行,今重新再予調查戶籍資料,並依
此資料再予函寄處分通知單。
二、有關「○○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收訖之聲明書」,乃只是聲明性質,
係屬消極證明文件,並不是該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無法具有證明之實質憑據。本
違規張貼之電話號碼經電話查證,證明該電話為房屋仲介業者所使用。本件係依
法裁罰,訴願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訴願理由不足採信。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
二、卷查本案,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前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
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
中,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據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雖依廣告物上之聯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亦有處分前之電話查證
資料,惟僅記載「陳先生」,此外別無其他內容確認陳先生與訴願人間之關係,
更無從確定接電話之人是否係經由訴願人授權而使用該電話以作為售屋聯絡之用
。因此原處分機關之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而未能確實證明訴願人即為違法行
為人,難謂善盡證明系爭處分為適法之責任,系爭處分即有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
疵。本案原處分機關所附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有為本件之違規行為,訴願
人亦否認有違法行為,是本案真正行為人究為何人,實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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