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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41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41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96、9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1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12000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94 年 5  月 17 日於本縣林
口鄉湖北村 14 鄰攔檢訴願人駕駛之車號「Q7-○○ 」卡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攜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通知單
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本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於 94 年 5  月 17 日在臺北縣○○鄉○○○路與○
○路口工地載運紅土時,遭環保人員開立告發單,舉發當時車上載運之物品為紅泥土
,非屬建築廢棄物且鈞局人員有拍照存證。開立告發單之時地要件不符,請調閱舉發
時之資料,查明後免罰或以較明確之違規事證舉發以利結案等語。
答辯意旨: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28 日提起訴願,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產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有提出檢
查之義務。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17 日於本縣林口鄉湖北村 14 鄰處,經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攔檢,當場查獲該車輛裝載土方,未隨車持有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已違反規定。本件所為處分內容
及處分構成要件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述應係誤解法令所致,核不足採,其所言亦無礙
於違法行為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復按訴願人住居地為苗栗縣,本府(即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之在途期間 4  日。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系處分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94 年 12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
    地「苗栗縣○○鎮○○里○○鄰○○○○  ○號」,並由該址所在郭○○(經註
    記係堂妹仔)簽名並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合法送達。次查系爭處分書業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予以告知救濟期間,是以本案並無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
    之適用,而應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訴願期間 30 日,並加計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4  日。是以本案訴願期間應自 94 年 12 月 8  日起算,至
    同年 95 年 1  月 10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5 年 4  月 28 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期間之規定,其提起訴願業已逾期,不應受理
    。
三、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者,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32668 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其中有關廢棄物清除機具部分,如為事業以自有之車輛或租用合
    法運輸業營業車輛之自行清除行為者,處分該事業;如為其他之清除方式或非法
    清除者,則處分該清除車輛之所有人。」卷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序號 941153 )在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記載「
    …2.  查核現場為一空地,發現正有一台未攜土方來源證明之 Q7-○○卡車,正
    傾倒於該處進行整地作業」,因訴願人未能提供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即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對訴願人為處分,洵無違誤,且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係法定最低數額,並無不當可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  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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