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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3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3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9、20、77 條
文:  
    訴願人  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5  日北縣中字
第 Q030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9 條、20  條第 1  項、77
    條第 4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本案訴願人為 78 年 10 月 4  日出生,迄今未滿 17 歲,尚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願能力。本府前於 95 年 6  月 7  日以北府訴行字第 095
    0416532 號函請補正法定代理人,而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6  月 1
    3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而自 95 年 6  月 13 日之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惟迄今仍未接獲補正,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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