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5 日北縣中字
第 Q030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9 條、20 條第 1 項、77
條第 4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本案訴願人為 78 年 10 月 4 日出生,迄今未滿 17 歲,尚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願能力。本府前於 95 年 6 月 7 日以北府訴行字第 095
0416532 號函請補正法定代理人,而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6 月 1
3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而自 95 年 6 月 13 日之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惟迄今仍未接獲補正,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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