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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6074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607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0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19
14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
    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既於復查決定書教示訴願人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從而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94 年 10 月 19 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函件大宗
    投遞簽收清單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訴願人住居本縣,無扣除其在
    途期間之適用,故本案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同年 11 月 18 日(星期五)提起
    訴願,訴願人卻遲至同年 11 月 21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用之收發章可證,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
    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
    ,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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