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40411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58
1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
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
查決定書於 94 年 6 月 16 日送達,此有應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人員簽名收受
之中華郵政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對
訴願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扣除其在途期間 2 日,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同年
7 月 18 日(星期一),訴願人卻遲至 94 年 7 月 19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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