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785398人
號: 9481048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104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98 條
訴願法 第 14、8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10488 
    訴願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代理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7  月 26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400
189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鄉○○○○段○○○小段○○、○○○、○○○、○○○、
○○○、○○○、○○○、○○○、○○○、○○○地號等 10 筆土地,原為○○樹
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土地上設有工廠,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准自 82 年起改課,嗣本府 86 年 8  月 25 日北府建二
字第 318448 號函通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遷至桃園縣營業,遂函復該公司自
8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2 年分
割設立訴願人,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准自 93 年起改按優惠稅率課徵。訴願
人進而於 94 年 4  月 14 日申請退還 79 年至 92 年溢繳稅款,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副知訴願人退稅原因係稅種錯誤稅額溢繳,另於同年 8  月 25 日以北稅淡一字
第 0940023849 號函送退還 89 年至 92 年溢繳之地價。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願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自 71 年 6  月 16 日起即已劃作臺北縣八里鄉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
    為建築使用者,…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是以系爭土地應適用千分之
    六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歷年來均未依法按優惠稅率核課。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事項。訴
    願人申請退還自 79 年至 93 年溢繳之地價稅,系爭號函之內容僅載明「退稅原
    因如下:稅種錯誤稅額溢繳」,未說明退稅範圍、否准退稅之理由及所依據法令
    為何,明顯違反上述法令。
三、本案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之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可
    適用土地稅法第 19 條所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且造成本案錯誤溢繳之起
    因乃原處分機關疏漏所致,並無歸責訴願人之處,應依財政部 93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9304523500 號函釋辦理。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其立法理由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
    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
    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
    。」即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立於平等地位,要求補稅及退稅之期限均為 5
    年。
二、財政部 93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9304523500 號函略以:「有關土地因地
    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
    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者,方得適用。」本案溢
    繳稅款既非屬地政機關重測誤繕或面積登記錯誤情形所致,更難謂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處
    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系爭處分於 9
    4 年 7  月 26 日以平信寄送給訴願人,無法證明系爭處分何時送達,且該號函
    亦未載明救濟方法、期間等教示事項,而訴願人自陳於 94 年 8  月 5  日收悉
    系爭處分,於 94 年 9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依上述法令規定,自難謂其
    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明定。職是,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時,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應予以認
    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
    以撤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79 年至 93 年溢繳之地價稅,並
    說明申請退稅之相關法令依據,惟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函復訴願人,僅表示退
    稅原因為稅種錯誤稅額溢繳,未說明係退還那些年度之稅額,雖嗣於 94 年 8  
    月 25 日以北稅淡一字第 0940023849 號函檢送訴願人溢繳 89 年至 92 年地價
    稅退稅公庫支票 4  紙,但亦未說明何以僅退還 89 年至 92 年等 4  個年度溢
    繳之地價稅。系爭處分含准予退還 89 年至 92 年等 4  個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及
    否准退還 79 年至 88 年等 10 個年度之地價稅等事項,其對於訴願人申請事項
    否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均未加以敘明,揆諸前揭法令意旨,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