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043133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如於該期間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如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此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及第 77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系爭之復查決定於 94 年 5 月 12 日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旋於 94 年
6 月 10 日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雖尚於法定訴願期間,惟卻未於 3
0 日內補送訴願書,本府及原處分機關迄今均未收受訴願人補送之訴願書。揆諸
首揭規定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查。」是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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