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60588
訴願人 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強
制執行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訴稱其本人於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接到法務部公文通知繳納 9
2 年度廢罰執字第 00027443 號廢棄物清理法之罰金新台幣 4﹐497 元整。執行
名義為原處分機關 6 年前開立之罰單,其從未收受此案之罰單,行政執行處通
知催繳罰款,既未附罰單,也無照片,不服該行政執行,而提出本件訴願。惟查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訴願人如認行
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
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本件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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