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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605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605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60588
    訴願人  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強
制執行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訴稱其本人於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接到法務部公文通知繳納 9
    2 年度廢罰執字第 00027443 號廢棄物清理法之罰金新台幣 4﹐497 元整。執行
    名義為原處分機關 6  年前開立之罰單,其從未收受此案之罰單,行政執行處通
    知催繳罰款,既未附罰單,也無照片,不服該行政執行,而提出本件訴願。惟查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訴願人如認行
    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
    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本件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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