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臺北縣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2 年 2 月 18 日北縣店執字第 9
200065 號、第 9200066 號、第 9200067 號、第 9200068 號、第 9200069 號
、第 9200070 號函暨 92 年 2 月 24 日北縣店執字第 9200085 號處分通知單所
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訴願人於 92 年 2
月 19 日及 92 年 2 月 26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此有中華郵政之送達
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人卻遲至 94 年 9 月 27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
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
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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