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955812人
號: 94150567
旨: 因廢棄物清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505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臺北縣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2 年 2  月 18 日北縣店執字第 9
200065  號、第 9200066  號、第 9200067  號、第 9200068  號、第 9200069  號
、第 9200070  號函暨 92 年 2  月 24 日北縣店執字第 9200085  號處分通知單所
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訴願人於 92 年 2
    月 19 日及 92 年 2  月 26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此有中華郵政之送達
    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人卻遲至 94 年 9  月 27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
    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
    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