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3820742 號
訴願人 錢○○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0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3
01146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D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88 立方公分,未繳納 92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 11,230 元),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隊於 92 年 10 月
17 日於臺北市仁愛路 2 段 15 號前查獲超速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使用公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1,200 元(罰鍰計至百元),訴願
人不服,提出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故意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係因工作繁忙,且未居住於戶籍地,致忘記
繳納,主管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加徵滯納金,自 92 年 7 月 22 日收
受,至 92 年 10 月 17 日本人配偶因超速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開
舉發通知單,不及二個月,始想起未繳納一事,而於 93 年 1 月 9 日補繳,
亦繳納滯納金。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應以故意過失為原則,過失處罰應以法有明文
為限,甫通過之行政罰法已明示其旨。即令依釋字第 275 號解釋,原處分機關
亦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有推定故意之事實。退而言之,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是否輕
微,而有稅捐稽徵法第 48-2 免罰事由,亦請查明。
二、每日加徵滯納金與處罰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之規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復查決定對此未予說明。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需其
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
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
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
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
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
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 503 號解釋著有
明文。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所規定「未完稅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僅係用以證明受處分人尚未完稅之事實。實則受處分人所違反者仍係「
未依法完稅」之事實,非「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蓋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現行法令並無明定使用公共道路必須另行繳納使用費之事實。受處分人之配
偶於行駛高速公路上亦有繳納高速公路使用費,豈能另行科處受處分人此項行政
罰。再者受處分人一方面每日被加徵滯納金,另一方面又處罰受處分人未依法完
稅而持續使用牌照之行為,其以同一事實之情狀重覆處罰至明,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三、處罰前,未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且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顯違反
同法第 102 條所建立之正當行政程序意旨。立法者認為,凡當事人在爭訟階段
必須歷經各種訴願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在作成處分前,即毋庸再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以為,本款規定誤解「處分前陳述意見」與「救濟程序中
之陳述意見」。縱使二者原則上是由同一機關所提供,但各自的目的卻完全不同
。在先行程序中的意見陳述,根本無法發揮「預防處分錯誤」之功能。原復查決
定援用本條款,已嚴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意涵。
四、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警察機關得以查詢稅費資料之法律依據為何?稅捐機關又依據
何種規定開放予其他機關查詢,原處分機關及警察機關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請撤銷本件處分及復查決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 9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訂繳納期限自 92 年 4 月
1 日起至 92 年 4 月 30 日,因未合法送達,本處遂改定繳納期限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31 日止。並於 92 年 7 月 22 日以雙掛號郵寄送
達申請人服務處所。
二、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2 年使用牌照稅 11,230 元。嗣於 92 年 10 月 17 日
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於臺北市仁愛路 2 段 15 號前)超速駕駛,被臺北市警察
局中正一分隊查獲(違規單號: A90563778 ),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以 92
年 11 月 27 日北稅消字第 0920138718 號處分書裁處一倍罰鍰 11,200 元(
罰鍰計至百元)。
三、訴願人於系爭車輛 92 年 10 月 29 日違規入案日後,始於 93 年 1 月 9 日
繳納 92 年使用牌照稅,與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自動補報補繳之規定不符。原
處分裁處一倍罰鍰,要無不合。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申請人不服本
處裁處之罰鍰經準用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應申請復查。按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
五、再查警察機關舉發或逕行舉發之違反交通事件告發通知單,係由警察機關將查獲
之違規告發通知單函送監理單位彙總歸戶。因原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係委託
監理所代徵收,並無開放電腦資料供警察機關查詢車輛「稅費現狀」及「稅費歷
史」之情事。且本處對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均依
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保守秘密。訴願人稱開放電腦資料供警察機關查詢,顯
係誤解。
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於 93 年 1 月 7 日
公布修正。訴願人已繳納之滯納金,待本案確定後,即另案辦理退稅。本處並無
違反一行為二罰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代表人原為郭○○,嗣於 94 年 5 月 2 日變更代表人為莊○
○,合先敘明。
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查訴願人 92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繳費期間:92 年 4 月 1 日起至 9
2 年 4 月 30 日止),未合法送達,另定繳納期間 92 年 8 月 1 日至 92
年 8 月 31 日,經訴願人於 92 年 7 月 22 日收受,有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訴願人仍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2 年 10 月 17 日,系爭車輛經警查獲
在臺北市仁愛路 2 段 15 號前超速行車。因此系爭車輛業已符合首揭規定,經
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者,即應課應納稅額一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課以稅額一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主張每日
加徵滯納金與處罰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之規定一節,復查決定已表示另案
辦理退稅,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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