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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360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3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7、77 條
文:  
    訴願人  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縣中字第
九0一四0八七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訴願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單所為罰鍰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收受
    (或知悉)處分書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收受處分通知書,茲有中華郵政之送達回
    執附卷可稽,卻遲至原處分機關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後,始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故本件訴願之程序不合,
    自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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