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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70683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70683  號
    訴願人  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2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0649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2L-○○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49
7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 千 120  元,
嗣於 95 年 11 月 1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規單號  ZBP003317 )附卷,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  千 1  百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不服,主張略以:渠因小孩就學問題,不方便遷移,曾傳真原處分機關提
供目前住址以利寄送稅單,惟原處分機關仍寄送稅單至渠戶籍地,以致逾期繳納被裁
處罰鍰,請求撤銷罰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設籍○○市○○路○段○○號○樓,因小孩就學問題不方便遷移,且本人曾傳真
原處分機關有關稅單請寄○○市○○街○巷○號。有關 95 年小客車使用牌照稅,收
到時已經逾期,本人已在收到時繳納,因本人確有傳真通知地址改址,所以罰鍰單非
本人能控制。請貴單位詳查,並撤銷本罰鍰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 7  千 120  元,經原處分機
關催繳改訂限繳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
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路○段○○之○號」
,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5 年繳款書
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光復橋郵局(17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繳款書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證,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5 年 11 月 11 日使用公共道路
為警方查獲,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  ZBP003317 )附卷可
稽,原核定乃按 95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  千 1  百元,揆諸首揭法令,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亦有明定。又「主旨:……二、…在行政程
    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所釋,另「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合時受領文書,均已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 7  千 120  元,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改訂限繳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路○
    段○○之○號」,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5 年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光復橋郵局
    (17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繳款書掛號送
    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
    納,嗣於 95 年 11 月 1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 ZBP003317)附卷可稽,原核定乃按 95 年應納稅額裁
    處 1  倍罰鍰 7  千 1  百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提示 95 年 8  月 10 日通知單主張渠確有傳真通知原處分機關渠目前
    地址以利寄送稅單,惟原處分機關仍寄送稅單至渠戶籍地,以致收到通知時已逾
    期並被裁處罰鍰,罰鍰非渠能控制,請撤銷罰鍰處分乙節,原處分機關表示經就
    訴願人主張會請原處分機關消費稅科查明有無收到訴願人該項申請變更地址之傳
    真資料,該科表示增設通信地址係屬監理機關業務,迄未收到訴願人傳真增設通
    信地址之申請書,且依監理機關之函復,申請人並未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因訴願
    人提供之通知單所載之傳真電話號碼經查係原處分機關土地稅科之傳真電話,經
    再會請該科查明有無接獲是項傳真申請資料,據該科表示如接獲非屬該科之傳真
    申請書,即逕送相關科室辦理,故無資料可稽云云,應為可採。是以,訴願人訴
    稱 95 年 8  月 10 日曾傳真通知原處分機關變更地址以利寄送稅單乙節,尚難
    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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