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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601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4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100023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4 日北環廢處字第 40-097-10002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11 月 17 日合法送達,又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
    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11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訴願期間應
    至 97 年 12 月 17 日(星期三)屆滿。訴願人遲至 97 年 12 月 18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之公文收文號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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