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9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0085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00855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1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路○號○樓
,並由該地址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收文章及管理員之印章以示簽收,按
前揭法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
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
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1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
人設籍於臺北市,在途期間為 2 日,訴願期間原應於 98 年 2 月 16 日屆滿
,訴願人遲至 98 年 2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
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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