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進
代理人 陳○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7 日北稅消字
第 09701410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其身分資料遭冒用,登記其名下 D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其所使用為由,申請撤銷以其為系爭車輛
之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須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始
能撤銷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使用牌照稅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身分資料遭冒用,車牌不是訴願人的。
二、已向警方報案,等法官判決書下來,責任到那裡負責到那裡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7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身分資料遭冒用
,申請撤銷以渠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訴願人提供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書,俾憑改向使用人課徵,而以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歹徒詐騙冒名使用,已報案由警察偵查中,等法官判決
書下來,責任到那裡負責到那裡云云,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遭他人冒領汽車牌
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以使用人為系爭車
輛之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人所訴,應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主旨:○○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
,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
稅。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公司如經法院判
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則該交通工具雖登記為公司所有,
然其並非該交通工具真正所有人,是以本案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
用牌照稅。」為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10558210 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身分資料遭冒用,其並非真正使用人,請求撤銷使用牌照稅云云
,雖非無據。惟查本件車牌是否為冒名使用迄今仍在司法程序中,事實尚未明確
;且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遭他人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
繳之使用牌照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改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
徵使用牌照稅;易言之,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訴願人應仍為系爭車輛使用牌
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須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始能撤銷以
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使用牌照稅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