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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61258
旨: 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3 條
文:  
    訴願人  陳○進
    代理人  陳○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7 日北稅消字
第 09701410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其身分資料遭冒用,登記其名下 D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其所使用為由,申請撤銷以其為系爭車輛
之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須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始
能撤銷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使用牌照稅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身分資料遭冒用,車牌不是訴願人的。
二、已向警方報案,等法官判決書下來,責任到那裡負責到那裡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7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身分資料遭冒用
    ,申請撤銷以渠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訴願人提供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書,俾憑改向使用人課徵,而以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歹徒詐騙冒名使用,已報案由警察偵查中,等法官判決
    書下來,責任到那裡負責到那裡云云,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遭他人冒領汽車牌
    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以使用人為系爭車
    輛之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人所訴,應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主旨:○○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
    ,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
    稅。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公司如經法院判
    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則該交通工具雖登記為公司所有,
    然其並非該交通工具真正所有人,是以本案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
    用牌照稅。」為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10558210 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身分資料遭冒用,其並非真正使用人,請求撤銷使用牌照稅云云
    ,雖非無據。惟查本件車牌是否為冒名使用迄今仍在司法程序中,事實尚未明確
    ;且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遭他人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
    繳之使用牌照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改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
    徵使用牌照稅;易言之,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訴願人應仍為系爭車輛使用牌
    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須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始能撤銷以
    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使用牌照稅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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