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 日北縣中清
字第 9701106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 日北縣中清字第 9701106 號處分
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
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10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
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樓),由訴願人本人簽名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
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
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
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7 年 10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
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97 年 11 月 8 日屆滿,惟該末
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97 年 11 月 10 日(星期一)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11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
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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