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4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70115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4 日北縣店執字第 9701157 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11 月 5 日送
達至訴願人住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簽名及蓋有該社區郵電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書如有不服者
,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
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7 年 11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
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訴願期間應於 97 年 12 月 5 日(星期五)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2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
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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