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5223
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52233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97 年 9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臺北縣○○市○○路○之○號○樓,並由應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
證書(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7 年 9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訴願期間應於
97 年 10 月 22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11 月 27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卷附之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所蓋之收發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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