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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705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7-0300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處字第 23-097-03001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
    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4  月 7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97 年 4  月 8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應至同年 5  月 7  日屆滿。訴願
    人遲至 97 年 5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
    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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