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738065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所有建築物(門牌○○市○○○路○○巷○號○樓;坐落本縣○○市○
○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因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址領有主管機關 97 年 7 月 21 日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載有飲酒
店業等項,惟原處分機關處分前,並未告知本人違反之法令,致無法得知違規情事…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7 年 8 月 25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70041904 號函檢
送 97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35 分前往現場臨檢紀錄,查獲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前述法令之規定;經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檢送 97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35 分臨檢紀錄表中,其「檢查情形欄」記載為「…二、查上揭
處所營業時間為 11:30-20:00,每日營業所得約 5000 元,於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超營業迄今,包廂 6 間,有影音視聽歌唱設備共計 3 部,投幣式(每首歌
為 30 元)…三、有雇用女子 8 名(本國籍 8 名)…」,屬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具體事實存在並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明確,此有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7
年 8 月 25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70014904 號函及本府 97 年 7 月 21 日北縣商
聯甲字第 09708378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供證明。本局 97 年 10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0970738065 號行政處分書上均記載違規時間、地址、所違反之法令,是訴願人所
述顯屬無據,本局 97 年 10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738065 號之行政處分,應屬
合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至訴願人訴稱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乙節,經查本案乃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7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35 分
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此有本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 97 年 8 月 25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70041904 號函檢送 97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35 分前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本府 97 年 7 月 21 日北
縣商聯甲字第 09708378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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