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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10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1032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6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7009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6 日北縣板聯字第 970
    096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裁處書於 97 年 7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地址:臺北縣○○市○○街○巷
    ○號,並蓋有其父親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
    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
    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
    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7 年 7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縣,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97 年 8  月 1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
    願人遲至 97 年 8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卷附之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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