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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61143
旨: 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61143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30 日北稅法字
第 0970102849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EK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75  立
方公分,96  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逾期
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3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告發
(違規單號:北市 02414),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以 97 年 6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7878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6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裁處一倍罰鍰 1  萬 1,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97  年 3  月 28 日違反使用牌照通知書是用何種方式通知的?既然是不知情的情況
下已補繳,補了才收到你們所說的一堆法規,真的讓我不知如何是好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縣○○鄉○○街○號○樓」(設籍期間:94  年 2  
    月 1  日至 97 年 5  月 18 日),因郵務人員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 96 
    年繳款書於 96 年 7  月 20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深坑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及遷徙記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
    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則本案 96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
    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
    知書、違規照片 2  幀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原核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
    於陳述理由中查詢 97 年 3  月 28 日違反使用牌照通知書是用何種方式通知云
    云,經查本案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係發生於 97 年 3  月 20 日,惟該 97 
    年 3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監理機關於 97 年 3  月 28 日始建檔,
    而關於 97 年 3  月 20 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乙事,原處分機關於函
    送 97 年 6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78786 號裁處書時,亦一併檢附臺北市
    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書、違規照片 2  幀予訴願人,是訴願人於
    收受 97 年 6  月 25 日裁處書時應即知悉系爭車輛係於 97 年 3  月 20 日使
    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查獲,此有訴願人 97 年 7  月 3  日申請復
    查時檢附之裁處書正本、違反使用牌照稅通知書、照片影本附原卷 14-19  頁足
    證。另訴願人主張不知情之情況下補繳,補了才收到一堆罰鍰乙節,查本案 96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納事實,縱如訴願人主張係於不知系爭車輛 97 年 3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之情形下即先行補繳,惟該繳納事實(97  年 5  月 20 
    日)既係發生在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 97 年 3  月 28 日之後,即已合致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要件,且亦無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
    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違規車輛於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免按逃漏稅處
    罰」之適用,是原核定依法據以論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二、末查本案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是
    訴願人繳納本稅時所加徵之 96 年使用牌照稅滯納金 1,684  元,於本案確定後
    ,應予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
    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一次徵收。」、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
    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皆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
    所明定。又「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
    0 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台北縣○○鄉○○街○號○樓」(設籍期間:94  年 2  
    月 1  日至 97 年 5  月 18 日),因郵務人員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於 96 年 7  月 20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深坑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則本件 96 年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
    稅,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通知書、違規照片 2  幀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訴願人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  萬 1,200  元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對系爭車輛之罰鍰處分,尚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補繳,補了才收到一堆罰鍰乙節,查本案 96 年
    使用牌照稅之繳納事實,縱如訴願人主張係於不知系爭車輛 97 年 3  月 20 日
    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之情形下即先行補繳,惟該繳納事實(97  年 5  月 20 日
    )既係發生在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 97 年 3  月 28 日之後,即已合致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要件,且亦無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
    第 871936961  號函釋:「違規車輛於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免按逃漏稅處罰
    」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論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查詢 97 年 3  月 28 日違反使用牌照通知書是用何種方
    式通知云云,查該通知書是否於舉發後立即寄發訴願人,對訴願人已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並無影響,訴願人不得以此作為解免違法責
    任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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