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50142 號
訴願人 王○○
訴願人代理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塗銷土地所有權豋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2 年 11 月 6 日北縣烏
產觀字第 109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
逾 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
別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所明定,又探求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之真意應係對於系爭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陳○○之行為,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地號及○○地號(重測前為○○段○○
地號及○○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周陳○○於民國(下同)92 年 8 月 27 日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92 年 9 月 12 日審查通過後,以
92 年 11 月 6 日北縣烏產觀字第 10955 號函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並副知周君,該等土地於 92 年 1 月 23 日所有權登記完畢。是以,系
爭土地准予所有權登記,係原處分機關土審會於 92 年 9 月 12 日所為之行政
處分,並以 92 年 11 月 6 日北縣烏產觀字第 10955 號函囑託臺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迄。訴願人 97 年 1 月 24 日提起本件訴願,指稱:「系爭
土地茲據原處分機關 85 年 3 月 19 日填表製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
調查表上現況調查欄所載,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且系爭土地上亦有訴
願人所有之房間乙間;再以訴願人於民國 82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租用系爭……」。顯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3 年之法定期間,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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