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8 年 3 月 4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G7746754 號舉發,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訴願,依首揭法律規定,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
,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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